[26]前引[3],第163页/p.197。
[③]据此,若要学习新加坡法治建设的成功经验,恐怕就需先将诸如鞭刑、重罚等争议颇大的具体法律举措暂且搁置,从而对新加坡法治建设过程中所信守和所蕴含的法治精神做出解读,继而为中国政学两界学习新加坡法治提示或指明着重用力的方向。针对西方的自由主义关于人性善的假定、对于犯罪本质和惩罚方式的变换,李光耀先生明确地说到:早在1946年,他刚在英国攻读学位时,就对这种属于‘感化派社会学家所创设的理念,感觉不可思议,并认为这根本对新加坡无用。
[34] 陈新民:《反腐镜鉴的新加坡法治主义:一个东方版本的法治国家》,第147页。这恰是执政党及政府精英对权力和责任关系的务实考虑。相当程度而言,这与中国古代之讲求的信赖圣君、贤相的模式相去不远,贤相代表执政党,华人社会(指新加坡的华人社会——引者注)长年重商,对政治的热衷不似欧美人士,因此,对于政府的评价,也会较务实的以施政成果来作判断。三是大力进行宣传教育,在住宅区楼梯和电梯口置放禁烟标志,在全国张贴宣传海报,开设网站,并发动义工进行社区巡逻,向民众解释新的禁烟条例。前苏联亡党和裂国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对自身体制之弊的反思。
其三,现实制度导向和注重品行操守的精英观。没有这段经历,我就不可能了解政府的作用,也无法了解权力是进行彻底改革的工具。于是,发愤图强的政府企望按照自己的意志来重塑社会,国家权力开始走向能动,谋求更为有效的社会控制手段。
[11]最终,正是完整采纳了法家学说并且付诸有效实施的秦国完成了大一统帝国的建立。[8] 司法审判中的道德教化往往是在民事案件以及轻微刑事案件中表现得最为明显。汉代以来,凡遇重大案件,就由主管刑狱机关会同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共同审理。由中国传统社会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中国传统社会时期一直没有形成发育出完备司法制度的土壤。
到春秋战国时期,各国也有自己的司法机关,如秦国的廷尉、齐国的大理等。来源:《时代法学》2014年第2期 进入专题: 传统司法 定纷止争 道德教化 社会控制 。
但中华文明作为世界上唯一延续至今的古老文明,其一以贯之的中华法系以及相关司法制度必然也在其中为该文明之存续发挥了相应的作用。从司法现代化的角度来看,在清末新政变法之前的历史时期都可以认为是中国传统司法时期。②儒家伦理准则成为超越于法律规则之上的最高准则。同样不可否认的是,政府通过调处一些社会纠纷,特别是通过惩处严重的刑事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防止民众之间的人权侵害的作用。
但就现代意义上的人权保障来说,其更为侧重的是保护民众的权利免于权力本身的侵害,对于这一点,传统司法是不可能做到的。儒家学说虽然并没有断然拒绝刑罚的使用,但却特别强调明刑弼教的思想,即认为刑罚只是实施道德教化的手段,最终目的是要实现以德去刑。在昂格尔关于法律的类型分析中,中国法是一种表现为行政命令方式的官僚法(管理型法)。(二)方式上的调和性 由中国传统社会的宗法伦理特性所决定以及受儒家倡导的和谐观念的影响,中国传统司法将和谐与无讼作为司法的最高价值追求。
[12]②中国传统司法本质上只是执行皇权意志的一个工具,为皇权统治服务。在明清时代,省级政府中增设了专门的司法机构,但其判决需要经过行政长官的批准。
按照儒家的观点,讼争之所以产生,皆是因为民众不明礼义,以至于行为突破了伦理纲常规定的界限。中国法律从其产生之初就表现为明显的政治控制目的,其基本任务是政治性的:对社会施以更加严格的政治控制。
这对于客观评价中国传统司法文化,正确认识中国目前正在努力的司法现代化的传统因素以及把握中国司法现代化进程中司法改革的历史走向,均不无裨益。而在现代社会,法律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儒家所强调的民贵君轻思想,并不是把人当成独立的个体,而是将他们当作家庭组织成员来对待的。在中国传统社会,司法与行政的合一,决定了二者所承担功能的一致性。而且,正如张晋藩教授所指出的,中央专门司法机关,或为皇帝所左右,或受宰相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行使职权。或疑发蒙之初,遽用刑人,无乃不教而逐乎?不知立法制刑,乃所以教也。
如果说轴心时代的儒家学尚具有人本主义的一面,那么儒家学说在其发展过程中,特别是成为官方意识形态之后,则日益失却其人本主义色彩和批判精神,成为为王权专制辩护的学说,从而失去了制约专制权力的思想基础。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中国传统司法只是为皇权专制服务的官僚制度的一个职能分支,因此其功能指向性必然与专制集权的君主权力保持高度一致。
儒家哲学以和谐为最高价值追求。(一)非典型解纷渠道:有限的定纷止争功能 虽然中国传统司法基本上发挥了定纷止争的功能,但也存在很大的缺陷。
[17]②法在适用的过程中,法本身的硬性约束力不强,司法官员往往依据人情、儒家伦理等法外准则予以审判,给司法官员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余地,这就使得司法权力本身也成为侵犯民众权益的一个重要来源。这种统治秩序表现为一种以宗法伦理为核心的道德秩序。
[8] 汪辉祖.学治臆说·亲民听讼[M].徐明、文青点校.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8,51. [9] 程颢、程颐.二程集[M].北京:中华书局,1981,721. [10] 按照昂格尔的观点,中国从春秋中叶开始到秦统一全国这一段时期是中国法律从习惯法向官僚法转变的改革阶段,正是在这一阶段中国开始了法律的成文化。清代学者汪辉祖就曾谈到公堂审判对普通民众的教育作用——不知内衙听讼,止能平两造之争,无以耸旁观之听。只有极小部分私法纠纷会提交到政府部门来解决。夫卖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
在这种情况下,即使是中国传统社会那种相对简单原始的司法机构设置也基本上能满足定纷止争的需要。专门的法院那时尚不存在。
[9] (三)最本质的功能——社会控制 社会控制功能是中国传统司法最本质的功能。在中央机关层面,一般虽设有专门的司法衙门[1]和司法官员,但司法权往往被不同的机构所分割[2],不存在独享司法权的专门机构。
[3]在地方层面,司法与行政的合一则表现得更为明显。虽然随着儒家学说被确立为官方的意识形态使得礼在礼法之争中赢得优势地位,但礼并没有完全取代法的地位。
法家则从人性恶的假设出发,认为人们之间的社会冲突不可调和,必须通过严刑峻法来确定各自的名分。关键词: 传统司法;定纷止争;道德教化;社会控制 引 言 就司法的现代化而言,晚清政府在20世纪初面临日益深刻的统治危机时,被迫进行变法、立宪,从而开始了我国司法现代化的有限尝试。但依据儒家伦理准则来判决案件并没有随着礼法结合的完成而被抛弃,而始终是作为中国传统司法判决的一个重要原则。③儒家学说中的人文主义思想本身也存在缺陷,无法开发出现代意义的人权观念来。
汉武帝时代所开始的引经诀狱(春秋决狱)可以说是从司法方面开启了中国礼法合流、引礼入律的潮流,而唐代《唐律疏议》的制定,则标志着礼法结合在立法方面的最高成就,标志着法律儒家化的正式完成。同时,利用县以下的各种社会组织如家族、村社、乡约等进行基层治理。
中国传统司法组织体系的特点,即司法与行政的合一,使得传统司法的权力制约功能不具备制度基础。只要皇帝愿意,他可以绕开一切司法机构和程序,亲自过问案件,御笔断罪。
自中国建立皇权专制政体以来,皇帝就理所当然地在理论上握有一切案件的最后终审权。上文提到,受儒家文化的影响,中国传统司法把无讼作为司法的理想目标和最高价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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